剑河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剑河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 2024-10-29 10:55 字体:[]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开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依据是《剑河县农业农村局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目录清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发布渠道:剑河县人民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

第四条  信息发布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涉密信息不公开,公开信息不涉密”“不审核不公开”和“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与政府信息采集、内容审核、保密审查、发布审核等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各股室分别负责本单位职责范畴内的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

第七条  信息采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内容全面、信息真实、表述规范、结构严谨,且具有时效性。

第三章  内容审核

第八条  各股室负责人对已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核修改,保证信息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股室负责人应对已采集的信息提出公开或不公开意见。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十条  局办公室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对各单位负责人已审核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在发布审核之前进行。

第五章  发布审核

第十三条  局各个分管领导担任所分管单位信息公开审核人,明确已采集信息公开属性。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的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

第十五条  绝密、机密、秘密信息或涉密特别敏感信息为不予公开信息,应注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第六章  信息形成

第十六条  已采集信息按程序审核后,报局领导审阅、修改、确认信息属性、签发,即形成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签发日期为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七章  录入和录入审核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定专人在信息形成2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确保信息录入正确、完整、及时。信息录入完成后,录入人对信息的内容再次确认没有错误方可发布,属于重大或紧急事件处置的政府信息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的,按其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运行管理和内容保障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负责在剑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发布经过局领导签发、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各股室负责对本单位已公开信息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根据《剑河县政府信息公开类别目录》,及时采集、整理有关信息提交局办公室,以便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股室负责把按规定程序生成的主动公开信息转交局办公室,及时发布。

第九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启动应急处置:

(一)公开的信息造成公众错误理解或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报、预防和实际灾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等方面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应急处置工作在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进行,遵循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和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准确而简要信息,随时发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措施、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十章  社会评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评议可通过问卷评议、代表评议、监督评议、网络评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问卷评议、代表评议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制定评议方案→组织检查评议→开展问卷调查→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结果分为优秀、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采集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公开的;

(四)弄虚作假的;

(五)在社会公众申请信息公开服务时,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通过调查核实、责任认定等程序,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各股室,是剑河县农业农村局机关各股站室和直属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剑河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