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6日,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清水江畔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区11号摊位经营的芹菜进行抽样检测,并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检测。2023年8月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ZXS202333628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对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ZXS202333628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县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9月1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陈兰梅于2023年7月5日从凯里银田物流蔬菜商行肖健处以进价3元/斤、销售价4元/斤的价格进得芹菜15斤在剑河县城西农贸市场内进行销售,案发之日,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样检测为不合格的芹菜案值金额:(15斤×4元/斤)=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达不到移送追诉刑事责任条件。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经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在本案调查中态度诚恳,并在货物购进中严格执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完全说出货物的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并能主动配合调查;2023年9月22日,我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意见召开案件评审会议,经全体案件评审人员一致同意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对照已经办结的同类案件,因此本案可以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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