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
发文机关: | 县政府办 | 所属领域: | 国民经济管理 |
发文字号: | 剑府办函〔2024〕6号 | 成文日期: | 2024-03-06 |
文件状态: | 失效 | 施行日期: | 2024-03-06 |
废止日期: |
剑府办函〔2024〕6号
(该文件于2025年6月30日废止)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仰阿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剑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6日
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消费者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剑河县行政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合理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根据剑河县的人口、交通、经济水平、卷烟消费等情况,对零售点的设置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 剑河县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等原则。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单元格是指以乡镇行政区划、主要街道、行政村、居民小区、集贸市场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标准划分的若干市场单元网格。
第二章 合理容量测算及单元格划分
第七条 按照供需平衡原则,保持零售点设置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综合剑河县零售点设置现状、卷烟零售业务收益、烟草制品供给、卷烟市场需求、区域经济发展等情况,根据地方政府及烟草部门相关官方数据,运用市场容纳能力模型测算辖区零售点合理容量。
每年年初进行零售点合理容量测算,测算结果作为该年度零售点设置总量上限,年度总量达到上限后不再增设,同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根据区域分割,将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单元格。剑河县内,按街道、乡镇划分一级单元格。一级单元格内,按社区、行政村划分二级单元格。二级单元格内,按道路、小区、集贸市场、商圈、村组等划分三级单元格。
第九条 剑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单元格内常住人口数量、持证率、证均覆盖人口数量、卷烟供给、消费需求、已有零售点等指标,测算各级单元格零售点合理容量,将年度零售点设置总量逐级进行分解,细化至三级单元格,作为各级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布。
零售点数量达到设置数量上限的单元格,不再增设零售点,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章 合理布局的模式和标准
第十条 在各三级单元格内,分类划分禁入、特殊和一般区域,分别采取不同的零售点布局模式。
(一)禁入区域,指不予设置零售点的区域,包括:
1.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周边;
2.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3.商用办公、民用住宅等楼宇非公共楼层;
4.政府公告拆迁或征用的区域;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政府、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其他区域。
(二)特殊区域,指相对独立、封闭的区域。该类区域内采用数量上限的模式设置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但应符合所在三级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要求。
1.温泉景区接待中心内部,可设置1个零售点;
2.高速公路服务区双边、船运码头各可设置1个零售点;
3.工程项目建设工期1年以上的工地内部,在册员工数量300人以上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建设工期;
4.军队驻地、看守所、拘留所专供内部消费且能依法接受烟草专卖局日常监督检查的经营场所,可各设置1个零售点。以上场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必须提交经营场所主管部门出具允许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证明。
(三)一般区域,是指除禁入、特殊区域以外的区域。该类区域采取数量上限和间距限制并行的模式设置零售点,即同时符合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和间距限制要求时方可设置零售点。间距标准综合考量各区域零售点分布、消费购买便利及避免恶性竞争等因素确定。(间距标准详见附件1)
1.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街道)主干道(仰阿莎大道、320国道)临街门店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50米;乡镇(街道)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行政村(社区)主干道临街门店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50米;同时均应符合所在三级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要求。
2.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街道)非主干道其他可通行的巷道临街门店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00米;乡镇(街道)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行政村(社区)非主干道其他可通行(人和车均可通行)的巷道(道路)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00米;同时均应符合所在三级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要求。
3.新增的居民小区、移民小区,按常住人口每100户或300人布局一个零售点,且新增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同时应符合所在三级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要求;
4.行政村(不含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所在地行政村),按常住人口每400人布局1个零售点,且新增设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同时应符合所在三级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要求.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注销或歇业,同时按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和间距限制,但申请经营地址位于第十条规定的禁入区域或具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因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
(二)企业类型改变的;
(三)企业内部转制改变经营主体的;
(四)在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间改变经营主体的;
(五)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因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同时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改变经营主体的;
(七)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所在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和间距限制,但申请经营地址位于第十条规定的禁入区域或具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因经营地址变化重新申领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1.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申请办理歇业后重新或直接变更到剑河县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2.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周边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积极配合烟草部门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清理整治工作,申请办理歇业后1个月内重新或直接变更到剑河县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城区经营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乡镇经营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集餐饮、住宿、娱乐为一体,且客房数量在200间以上的酒店,有相对独立的实际商品对外展卖场所,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陈列、展卖等基本设施和必要条件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等符合国家重点优抚政策的扶持对象(凭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书),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确因生活困难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能够提供相关有效证明,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所在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限制,但间距要求可放宽至原标准的60%。
(一)残疾人(凭残疾证等证明);
(二)退役军人(凭转业或退伍军人证件等证明);
(三)低保户(凭低保证等证明)。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的许可证仅限该自然人本人经营,如将持证主体在家庭共同经营成员间变更的,对拟变更后的新主体是残疾人、退役军人低保户的,可以直接变更;拟变更后的新主体不是残疾人、退役军人、低保户的,需达到一般申请主体的办证要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因此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又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等其他外商再投资形式变相经营的,但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
7.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二)经营场所条件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场所存放化工燃料、化肥农药、医药废物、重金属废物、油漆胶水、烟花爆竹、有机溶剂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物质或者从事相关经营和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重点防火区域,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4.未形成相对独立的实际商品对外展卖场所,或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陈列、展卖等基本设施和必要条件的;
5.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还在有效期内的;
6.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经营场所内部(如以未成年人为培训对象的各种培训机构、游乐场所、未成年人托育机构、图书馆等);
7.营业执照地址与实际申请经营地址不一致的;
8.经营场所采取封闭式管理,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不能自主进入监管的;
9.住改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要求的;
10.城乡自建房不符合《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23〕16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的(如该办法修订,按新修订执行)。
(三)经营业态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3.不能有效识别未成年人,无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
4.主营业务为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按摩推拿、药妆医械、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洗涤护理、服装制售、中介劳服、寄卖典当、汽车租赁、图文印刷、机耕农具、母婴用品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四章 布局规划及办理的公开
第十五条 剑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市场变化等情况,每年对市场单元格划分及单元格零售点设置数量上限的规划进行适当调整,调整不得突破年初公布的规划总数,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一)调整内容及生效时间定于每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布;
(二)调整情况通过剑河县人民政府网进行公布,并通过剑河县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及剑河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场所公示栏、剑河县政务服务中心微信平台等多渠道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除落实日常行政公示有关要求外,剑河县烟草专卖局每年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剑河站或剑河县政务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公示公告栏等对外渠道,公示各级单元格的可增零售点数量、准予新办许可结果明细、本年末零售点数量,以及本年注销、歇业、收回许可证数量等情况(附件2)。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办理新办、注销、歇业的,应专门备注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钢筋混凝土墙或木结构等材料完全隔离;
不能将经营、仓储区域完全隔离的,如:前后、左右、上下与门相通的隔间、阁楼、仓库等,均视其为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并且应为使用砖、木、钢结构等材料筑成的独立且不可移动的场所,具备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商品展卖和存储条件;固定经营场所不包括临时建筑、流动性或季节性摊点、集装箱、车库、地下室、停车场内、储藏室场所。
营业执照地址涵盖地域范围较广,或一个营业执照对应多个经营场所的,剑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经营地址。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学校。
幼儿园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认定的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不包括非常规通行的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等)口向外延伸步行最短距离(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前提下)50米及直线距离30米以内的经营场所,但直线距离小于30米,同时步行最短距离超出100米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以外,中小学校、幼儿园直线距离30米以内的经营场所依法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但直线距离小于30米,同时步行最短距离超出50米的除外。
距离测量起点与终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中心点与经营场所进出口中心点。中小学校、幼儿园或经营场所有两个及以上进出通道口的,以两者间距最近的进出通道口中心点为测量基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间距”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相距最近的持证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其起点与终点为拟申请零售点进出通道口中心点与持证零售点经营场所进出口中心点。申请人经营场所有多个出入口的,以其与相距最近的持证零售点距离最短的出入口为准进行测量;
距离测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人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在实地勘验测量时按照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勘验测量标准进行实地勘验测量(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剑河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剑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办法》(剑府办函〔2020〕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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